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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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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一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1-10千伏5米

          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十一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四)水底電纜敷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采取安全措施,并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二條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并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拋錨、拖錨、炸魚、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二

          各個群體和團體隨著其所處環境、與自然界的相互關系和歷史條件的變化不斷使這種代代相傳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創新,同時使他們自己具有一種認同感和歷史感,從而促進了文化多樣性和激發人類的創造力。下文是山東省非遺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活動;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本條例所稱保護,是指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傳承、傳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的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穩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財政投入,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新聞出版廣電、體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旅游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每年的農歷臘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集中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演、展示等活動。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并予以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后六十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并在調查結束后將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提交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調查結束后,將

          調查報告

          以及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及時提交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三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搶救性措施,予以優先保護、保存。

          第十四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違法占有或者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檔案以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檔案以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區域內世代相傳;

          (四)具有鮮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當地有較大影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依法提交有關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八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成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委員會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并區分各個領域設立專家評審小組。專家評審委員會和專家評審小組人數為五名以上單數。

          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對初評意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項目評審應當制定評審標準。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專家評審委員會通過、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書面告知提出異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對瀕臨消失的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一)具有法人資格、相應的機構和人員;

          (二)有代表性傳承人或者掌握相對完整的項目資料;

          (四)具備開展項目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項目保護規劃,并按照規定報告規劃實施情況;

          (二)全面收集與項目有關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實物、場所和資料;

          (四)開展項目傳承、展示、展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培養項目傳承人。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依法組織專家評審和公示,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并將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布。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技藝展示、傳授以及創作、研究等活動;

          (二)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依法使用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依法獲取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一)保護、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技藝和有關實物、資料;

          (二)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有關的社會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傳承人,在有效保護和傳承的基礎上,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生產性保護;鼓勵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規劃,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場所,保存和宣傳當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展示、傳承場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一條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中小學校等教育機構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建立教學和研究基地,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非物質文化遺產學校,培養、培訓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和科學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傳統文化歷史積淀深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區域設立本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愿,并保護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可以申請設立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申報的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進行評審,并予以公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申請設立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工作協調機制,并將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納入本地區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并實施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原生態,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基礎設施建設,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實物、場所,推動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

          第三十七條 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開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項目等開發經營活動,應當遵循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規律,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實物、場所。

          第三十八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遭受嚴重破壞,不再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文化生態保存完整的村、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命名為文化生態名村、名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二)違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場所和資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后,未將調查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參評資格;已經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公布該名錄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已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認定該資格的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消,并全額收回其獲取的補助經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或者開發經營活動時,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實物、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知識產權法律、法規。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保存,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最大的特點是不脫離民族特殊的生活生產方式,是民族個性、民族審美習慣的“活”的顯現。

          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聲音、形象和技藝為表現手段,并以身口相傳作為文化鏈而得以延續,是“活”的文化及其傳統中最脆弱的部分。

          因此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過程來說,人的傳承就顯得尤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國共有昆曲、古琴藝術等26個項目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羌年、中國木拱橋傳統營造技藝等3個項目入選“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成為世界上入選項目最多的國家。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三

          專利保護是指在專利權被授予后,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不得對發明進行商業性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者進口行為。 下文是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管理、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專利工作體系,支持專利運用和產業化,促進專利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專利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普及專利知識,增強公眾的專利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有重大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以及對發明創造和專利運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明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支持發明創造形成專利;重點扶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自主研發和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促進專利運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用于促進專利運用、專利資助獎勵、專利人才培養、專利行政保護等相關工作。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并根據財政狀況逐步增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專業技術職務評審時,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

          對推動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明專利的主要發明人,獲得山東優秀發明家獎的個人,可以優先推薦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的主要發明人,符合破格申報條件的,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和報酬。報酬可以采取現金、股份、股權收益形式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的管理機構,應當加大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投資力度。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對具有發展潛力、良好市場前景的專利技術實施項目,優先給予信貸支持。

          鼓勵信用擔保機構為實施專利技術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支持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專利質押融資擔保業務。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專利,股東依法以專利權等非貨幣出資所占注冊資本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七十。

          企業在專利實施以及產業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享受有關扶持新產品開發的稅收優惠。

          單位和個人從事專利技術轉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咨詢、服務等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制定,促進專利運用與標準制定相結合。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發明創造,實現專利技術的產業化。

          專利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技術轉移機制,鼓勵和指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加強專利技術的轉移。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專利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專利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執法人員培訓,提高執法水平。

          第十八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于受理專利行政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范圍;

          (五)專利侵權糾紛未進入訴訟程序。

          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

          通知書

          。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對專利行政部門提起行政訴訟。

          對已駁回請求或者作出處理決定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同一請求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對同一被請求人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被請求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中止案件處理;中止案件處理請求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同時提交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充分的;

          (二)被請求人所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設計的;

          (三)被請求人所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

          (四)專利行政部門認為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處理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案情需要,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第二十一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據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的,可以書面申請專利行政部門調查收集。書面申請應當載明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和線索、擬要證明的事實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觀原因。

          第二十二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產品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該產品不屬于前款規定的新產品。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三)對涉嫌侵權的產品進行登記并抽樣取證;

          (四)對涉嫌制造侵權產品和涉嫌使用專利方法的場所進行現場勘驗;

          (五)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七)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被轉移的合同、圖紙、發票、賬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和設施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專利行政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有關當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證據,不得拒絕、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或者毀損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據。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鑒定意見以及權利人提供的證據等材料,對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損害結果等予以認定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

          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或者請求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生效后,同一行為人對同一專利權繼續或者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部門依據職權查處。

          第二十八條 在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上,當地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展會上的專利侵權糾紛,能夠初步認定參展的產品、技術與專利技術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請求人將相關物品撤離展位。被請求人拒不撤離的,由當地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書中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條 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專利權人或者經專利權人同意享有專利標識標注權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其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該產品的包裝或者該產品的

          說明書

          等材料上標注專利標識。

          生產、銷售標有專利標識的產品,專利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向專利行政部門提供生產日期的有效證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視為假冒專利。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在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時,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明知是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運輸、倉儲、隱匿、廣告、展示等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專利行政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其他部門接到專利違法行為舉報或者發現涉及專利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專利行政部門。

          專利行政部門對于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四章 專利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應當明示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文件。

          廣告中涉及專利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未提供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或者發布該廣告。

          第三十五條 設立從事專利代理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經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審批后,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一)申報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的;

          (二)從事專利技術、產品、設備進口貿易的;

          (三)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或者申辦企業的;

          (四)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的。

          在技術、產品、設備出口貿易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三)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四)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其他情形。

          不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文件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給予其資金支持或者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考核評價體系,將創新能力與專利運用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創新能力評價體系,將專利數量、質量和轉化率作為其創新能力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專利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其會員服務和經營行為的自律管理,維護行業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章 專利服務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建立健全專利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建立重點行業專利專題信息數據庫,進行專利信息加工和戰略分析,開展專利預警分析,為專利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咨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專利審議機制,對與專利技術相關的重大經濟活動進行審議,防止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或者侵犯專利權,避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三)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其他經濟活動。

          第四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咨詢、鑒定專家人才庫,組織有關專家開展與專利有關的技術咨詢、鑒定和評價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專利技術交易市場,支持專利技術交易機構、專利技術展示交易平臺的設立和發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專利維權援助工作,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設立公益性維權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維權援助申請,免費提供相關事務咨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五條 從事專利代理、檢索、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取得設立登記后,方可從事專利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相應資格、資質的,適用其規定。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和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專利中介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管,建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專利代理人服務評價機制,引導、支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發展。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行業的國內外專利發展趨勢、競爭態勢等狀況,制定

          應急預案

          ,防范和化解專利風險。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人才培養計劃,加強對專利專業人才培養,促進專利人才向職業化、市場化和專業化方向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政府專利資助、獎勵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獎勵,收回資助、獎勵資金,五年內不得申報政府專利資助、獎勵,將其記入社會信用檔案并予以公布;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確定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假冒專利產品的,以產品銷售價格乘以所銷售產品的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訂立假冒專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費用作為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明知是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運輸、倉儲、隱匿、展示等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為假冒專利制作、發布廣告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書面告知,限期改正,并進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20xx年5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1.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大特點我們才能稱之為真正意義上的專利保護。它首要的特點就是具有獨占性。專利的保護是法律賦予某個特定專利的一個保護范圍,因此每種相同或相似的產品或發明都只能獲取一個專利保護的資格,這就是所謂的獨占性。在我國法律中有規定,任何侵犯專利權的這種獨占性都要受到相關法律的制約。

          2.具有地域性。它的保護范圍是受到國家或地域的約束的,一般而言,專利的保護只在特定的一個地域中受到保護,一旦超出了這個地域范圍,就不會再有專利法來維護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因此專利權人如果想要讓自己的專利保護范圍擴大,最好就是在不同的地域都申請專利,這樣就可以萬無一失了。

          3.時間性。一般而言,專利權人所擁有的一項專利都具有一定的期限,當期限已滿的時候,專利權人對其專利就不再享有制造、使用、銷售和進出口等專有權,而法律也不再保護其專利權。而如果專利權人想要繼續維持自身的專利,在期限滿之前可以繼續申請。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四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是針對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等的生理特點,在工作任務分配和工作時間等方面所進行的特殊保護。下文是山東省女工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各單位應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勞動的職業特點,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做好對女職工的安全衛生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四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

          第五條 凡有女職工的單位,對處于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職工應給予保護;女職工較多的單位,要確定專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六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解除

          勞動合同

          或無故將其轉為待聘和富余人員。

          第七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勞動范圍的勞動。

          女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按勞動部《關于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范圍規定》執行。

          第八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從事這些勞動的女職工,月經期間應暫時調做其他工作。

          對長久站立、行走勞動的女職工,因月經過多或痛經不能堅持勞動的,經醫療機構證明,給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生產和使用危害女職工生理機能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和超過衛生防護要求的放射性作業以及經常攀高、彎腰、抬舉、下蹲等容易引起流產、早產、畸胎的勞動。

          對不能適應原勞動的,應根據縣(市、區)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其勞動量或安排其他適宜的勞動。

          (二)對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從事夜班和加班勞動,每天給予工間休息1小時,算作勞動時間。有定額考核的工種應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上班確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休產前假60天,休假期間,其工資不低于基本工資的80%。

          (三)懷孕女職工按衛生部門的規定,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算作勞動時間。有定額考核的工種應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

          第十條 女職工懷孕,在本單位的醫療機構或指定的醫療機構檢查和分娩時,其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所在單位負擔,費用由原醫療經費渠道開支。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產假時間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晚育的,按《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加產假兩個月。

          (二)女職工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應根據醫療機構的意見,給予15至30天產假;懷孕4個月以上(含4個月)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

          第十二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應經1至2周的適應時間后,恢復其原勞動定額。因身體原因不能勞動的,經醫療機構證明,按患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間,所在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考核的工種應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

          女職工哺乳嬰兒滿1周歲后,如正值夏季的,單位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哺乳期1至3個月;經縣(市、區)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為體弱兒的,可適當延長哺乳時間,但以不超過半年為限。

          (二)女職工在規定的哺乳期內,不得安排國家規定的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上班確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休半年以內哺乳假。休假期間,其工資不低于基本工資的80%。

          第十四條 女職工因患有更年期綜合癥,經縣(市、區)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不能勝任現勞動的,所在單位應減輕其勞動量或暫時安排其他適宜的勞動。

          第十五條 女職工在100人以上的單位,應設置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女職工在40至100人的單位,設置簡易溫水箱及沖洗器;流動、分散工作的單位,發放單人自用沖洗用具。女職工浴室應實現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嬰兒的單位應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嬰幼兒的單位建立托兒所或幼兒園。嬰幼兒少不能自辦托幼園所的單位,應采取聯辦等形式幫助女職工解決嬰幼兒入托問題。

          第十六條 各單位應切實做好女職工衛生保健工作。對女職工(含離退休女職工)至少每兩年普查一次婦女病。在勞動時間內進行檢查的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七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規定》和本辦法,在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和單位,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和本辦法,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并責令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檢查。

          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和《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其勞動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山東省人民委員會發布的《山東省女工保護工作暫行規定(草案)》同時廢止。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屬于勞動爭議的,依照《勞動法》規定辦理。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五

          第一條為貫徹國務院《電量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的義務,都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并向當地電力、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省、市、縣、鄉分級管理。縣以上地區設立保護電量電力設施領導組織,由電力、公安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負責領導所轄地區電力設施安全保衛工作,并在電力保衛部門內設置工作機構。

          鄉(鎮)設立電力設施保護基層組織,由主管的鄉(鎮)長、電管站長、派出所長、民兵(武裝)負責人組成,組織群眾護電網,保護當地電力線路的安全運行。

          第四條省電力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加強專業性保護電力設施工作,定期巡查和維護電力設施,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保護電力設施所需費用,在設施管理費中列支。

          第五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條發電廠、變電所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按《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1—10千伏1.5米

          35—110千伏3—4米

          154—220千伏5米

          300千伏6米

          500千伏8米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按《條例》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電力主管部門應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志牌,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標志牌的規格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色》、《安全標志》等標準。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時,應設立標志牌,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在跨越公路時,電力線距地面垂直距離不得小于下列數值:35—110千伏,7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4米。

          地下電纜、水底電纜的鋪設,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應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必須在電力設施300米范圍內實施爆破作業的,應通知電力部門,并采取切實安全措施后方能進行。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不得在發電廠、變電所及其附近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在桿塔和拉線基礎的下列范圍內取土、堆土或傾倒有害化學物品:10—35千伏,4米;110—220千伏,5米;330—500千伏,8米。不得在桿塔、拉線基礎外側進行開挖魚塘和深溝等危及電力設施的工程。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或活動的規定。

          在電力架空保護區內,可以保留和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最大計算風偏情況下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其距離不應小于下列數值:1—10千伏,2米;35千伏,2.5米;63—110千伏,3米;154—220千伏,4米;330千伏,5米;500千伏,6米。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附近,進行有可能危及線路安全運行的機械施工時,應征得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在城市道路上的電力桿塔和拉線基礎附近施工(包括敷設城市供水、排水、煤氣管道等),應服從城市統一規劃。

          在電力、電纜線兩側1米內施工,應謹慎使用風鎬和電鉆等機械,不得損壞電力、電纜線等電力設施。

          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和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應采取嚴格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十四條收購或出售電力器材,應遵守《條例》的規定。

          第十五條電力主管部門專用架空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保護,按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和《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應遵守《條例》的規定。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房屋時,電力主管部門應采取增高桿塔高度,縮短檔距,提高電氣和機械強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在城市和城市風景區中進行各項電力建設施工(包括架設架空電力線路及埋設電纜線等),對公共綠地的樹木、花草和行道樹應嚴加保護。確需砍伐、移植的,應與城建園林部門協商。對名貴樹木應由城市綠化專業隊伍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園林部門若因城市綠化需要,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應征得當地電力主管部門的同意,并由園林部門負責修剪。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的電力設施,應征得當地公路、航道管理部門的同意,并符合各等級公路、航道的技術標準和凈空要求。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在與郵電通信線路發生矛盾時,應與郵電管理部門協商處理。

          (一)對保護電力設施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其貢獻大小給予10元至1000元物質獎勵;對舉報、阻止或協助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及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由電力主管部門按追回經濟損失價值的大小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但個人獲獎一般不超過1000元。

          (二)對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條(一)款規定給予物質獎勵外,還可由電力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予以表彰或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對違反《條例》上述規定,尚未損壞電力設施,但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供電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3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3000元罰款。罰款額1000元(含1000元)以下,由縣電力主管部門決定;罰款額1000元以上的,由市電力主管部門決定。罰款額500元以上,應及時報市電力主管部門備案;罰款額1000元以上,應及時報省電力主管部門備案。

          (二)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電力主管部門可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處以罰款。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上少供電(發)電量損失折款。罰款額不得超過賠償費的50%。

          (三)對電力設施造成重大損害的,電力主管部門除責令其賠償和罰款外,還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執行各種處罰時,應填發罰款和賠償處罰通知書;收到罰款和賠償費后開具憑證(罰款憑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專用罰沒款憑證)。縣、市電力主管部門對罰款和賠償的處理,均應定期報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備案。

          (三)哄搶發電廠燃料,盜竊電力設施器材數額較少的;

          (四)明知是盜竊的電力設施器材而收售的;

          (五)違反爆炸物品管理規定,在電力設施附近進行爆破,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盜竊電力設施器材,哄搶發電廠燃料,數額較大的;

          (三)聚眾沖擊發電廠、變電所打砸搶的。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在接到賠償通知書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清賠償費,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罰款應全部上繳國庫。賠償費應專款專用,全部用于對被破壞電力設施的修復和補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造成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人身傷亡、財產和經濟損失的,由肇事者承擔法律和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給電力設施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六

          文物保護,指的是對具有歷史價值、文化價值、科學價值的歷史遺留物采取的一系列防止其受到損害的措施,這個過程叫做文物保護。下文是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預案,督促檢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落實文物保護安全措施,加強對民間收藏文物流通的監管;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門票收入和其他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文物管理機構等具備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保護文物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八條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登記并于每年末向社會公布;其中,屬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緊急情況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應當即時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將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從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文物中,選擇具有重大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并公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一至三名文物保護員專門負責管理,并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在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變更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

          責任書

          ,負責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難以繼續承擔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該文物屬于國有的,應當將管理使用權與相關資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門;屬于非國有的,可以將管理使用權與相關資料移交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調整的,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年內,將不可移動文物及其有關工作檔案和資料移交調整后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管理。

          第十四條 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參觀游覽場所,其管理、使用單位必須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禁止破壞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群,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就近設立專職消防隊。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窯、取土、采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構筑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拆遷;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逐步拆遷或者改造,拆遷、改造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屬于違法建筑的,拆遷、改造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七條 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和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占地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作業的,必須依法報請審批。審批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文物保護專家的意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遺址保護工作,因大遺址保護造成的周邊土地用途改變、移民、產業調整等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組織編制涉及大遺址保護的城鄉規劃時,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辟為參觀游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其文物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應當履行法定審批程序,并嚴格執行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后,由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工程實行項目審批制度。凡不符合國家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規定或者經專家論證否決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予批準,財政部門不予撥款。

          第二十二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幫助修繕。符合幫助修繕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接受幫助修繕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退還修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舉辦者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方案,根據文物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涉及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文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前兩款規定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因被盜、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的,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文物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

          應急預案

          ,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工作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考古勘探、發掘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考古調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考古發掘單位在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七條 考古發掘工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支持考古發掘工作,并依法對其進行監督。

          考古發掘結束后,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驗收,在驗收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

          工作總結

          和出土文物清單,并自考古發掘工作結束之日起三年內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八條 考古發掘單位負責保管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文字記錄、圖紙和影像等資料,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供相應的文物保護資料。

          考古發掘單位自提交考古發掘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將出土文物移交給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考古發掘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處理出土文物。

          第二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保管的文物標本、暫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國有博物館收藏文物的規定進行保護管理。尚未定級的文物發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級標準》評定文物等級后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制作專題類節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 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并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準施工。

          第三十二條 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

          對前款規定的考古調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發掘單位與建設單位根據工程規模共同商定,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標準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協議,并及時向文物行政部門支付所需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并結合工程建設計劃和文物保護需要,及時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文物藏品的保護管理,建立健全庫房管理和安全檢查制度。藏品庫房、陳列展覽室、技術修復室等場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設施,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對外開放。不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三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藏品總帳、分類帳和藏品單項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系或者文物等級分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逐步建設文物藏品數字化信息庫。

          第三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 調撥國有館藏文物,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館藏文物。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發生館藏文物損毀事件,應當立即報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處理權限,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文物征集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自征集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文物征集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備案。

          第四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征集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

          合同

          ,明確征集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權屬等內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考古發掘單位向社會提供文物咨詢、鑒定等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嚴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單位作為必需的資料保存外,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不得拓印;內容涉及國家疆域、外交、民族關系、科學資料和未發表資料的石刻,不得傳拓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五條 生產文物復制品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復制一級文物,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復制二級、三級文物,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的復制、仿制和臨摹,必須采取安全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四十六條 除依法批準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買賣涉案、出土等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

          第四十七條 拍賣文物或者聯合拍賣文物的拍賣企業,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在銷售或者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進行審核,對允許銷售或者拍賣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識或者頒發批準文件。

          禁止偽造、涂改文物銷售標識和文物拍賣批準文件。

          第四十九條 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經營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經批準經營前款規定的監管物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其進行審核,允許銷售的,應當作出標識。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對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和場所內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前款規定單位和場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進駐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

          第五十一條 國有文物商店購買的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應當提供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集體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贈、出售等方式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店購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境外組織和個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不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的;

          (九)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制作專題類節目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已批準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遷移、重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拍賣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經營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勘探,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考古發掘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損毀、丟失的;

          (三)擅自處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標本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進行文物征集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征集的文物,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涂改文物銷售標識和文物拍賣批準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征求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拒不按時交還或者移交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流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大遺址,包括反映中國古代歷史各個發展階段涉及政治、文化、宗教、藝術、軍事、科技、工業、農業、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歷史文化信息,具有規模宏大、價值重大、影響深遠特點的大型聚落、城址、宮室、陵寢墓葬等遺址、遺址群以及文化景觀。

          第六十七條 涉案文物的鑒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xx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主要是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不可移動文物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根據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最新數據,目前,我國登錄不可移動文物近77萬處,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352處。國家核定公布歷史文化名城118處,歷史文化名鎮名村350處。目前,我國已擁有世界遺產41處,其中世界文化遺產29處,世界文化與自然混合遺產4項,世界自然遺產8項。

          可移動文物是指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國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文物系統國有博物館收藏文物2864萬余件(組),還有大量文物收藏于其他國有單位和民間。

          我國現有博物館3415座,其中文物系統博物館2384座,行業博物館575座,民辦博物館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國家級博物館為龍頭,省級博物館和重點行業博物館為骨干,國有博物館為主體,民辦博物館為補充,類型多樣化,辦館主體多元化的博物館體系。

          根據《文物保護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我國對文物的保護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行政管理體制。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即國家文物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一些市、縣還設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館、紀念館、古建筑保護研究所等文物事業單位,負責本地區的文化遺產調查、發掘、研究、保護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文物法規制度日趨完備。基本形成以《文物保護法》為核心,以行政法規為支撐,以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各種規范性文件和行業標準規范為基礎的文物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中國已參加四個文物保護國際公約。

          文物資源調查積極推進。自20xx年以來,經過全國近5萬名普查人員的艱辛工作,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圓滿完成,共調查登記各類不可移動文物766722處。一大批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工業遺產、鄉土建筑、20世紀遺產、文化線路、文化景觀等新型文化遺產在普查中得到充分重視。全國長城資源調查田野工作全部完成,初步建成長城資源信息系統。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七

          山東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執行內容是什么呢?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山東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的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變電、調度、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已經運行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一)貫徹執行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的有關問題;

          (四)組織電力設施保護的培訓、宣傳和普及教育;

          (五)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貫徹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和規范標準興建電力設施,并加強技術、質量監督管理,搞好維護檢修,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為用戶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條 對于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制止、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范圍

          第九條 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附屬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變電、調度場所內的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四)風力發電站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

          (五)其他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架)、箱式變電站等設施。

          1至10千伏 5米

          35至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1千伏以下 1米

          1至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66至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三)海底電纜為距外側電纜兩側各兩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發電、變電、調度、供電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的保護區為距管道(溝)兩側各1.5米內的區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電力設施周圍及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組織群眾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選聘、培訓群眾護線員,開展群眾護線。

          第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在電力線路設施易受損壞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置保護電力設施標志牌;

          (三)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鋪設后,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具體位置書面通知胡關部門。

          (四)危害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

          (六)在電廠灰壩上挖掘、取土,興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農作物;

          (八)在水底沖灰管道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九)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調度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二)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其它放飛物;

          (四)擅自在電力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懸掛物體、拴牲畜、攀附農作物;

          (七)在桿塔支柱間或桿塔與桿塔固定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九)在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十)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遷移、拆除電力線路設施;

          (三)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300米范圍內從事爆破作業;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起重機械施工作業;

          (七)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架設通信、廣播、電車線路及其他線路;

          (九)其他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除持有特種廢品收購許可證的廢品收購站、點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必須交驗電力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開具的證明。發現盜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可疑線索,應當立即報告電力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第二十條 土地、城建、林業等部門在審批建設用地、規劃建設項目、制定造林規劃時,應當避開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對新架設電力路線保護區內的原有樹木截干或者伐除,應當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時,應當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與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

          樹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線路安全的,電力主管部門為緊急避險,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時通知樹木所有人。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時的安全距離 最大弧垂時的安全距離

          1至10千伏 1.5米 2米

          35至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的;

          (四)其他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盜賣非法收購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依據本條例重復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處罰權時,應當出示省電力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使用其統一制發的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部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管轄的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供(發)電量損失折款計算。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第四條修改為:“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

          這一條第二項中增加“儲灰場”。

          五、第九條第三項中增加“電抗器”。

          這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電力調度設施:

          六、第十條中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修改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修改為“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這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九、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刪去這一條第五項。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七、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八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的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制定了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的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發電、變電、調度、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已經運行和正在建設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一)貫徹執行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的有關問題;

          (四)組織電力設施保護的培訓、宣傳和普及教育;

          (五)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貫徹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和規范標準興建電力設施,并加強技術、質量監督管理,搞好維護檢修,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為用戶提供優質服務。

          第八條 對于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制止、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九條 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附屬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變電、調度場所內的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四)風力發電站風機、鐵塔、塔下電子箱、聯網設施;

          (五)其他發電、變電、調度設施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 (架)、箱式變電站等設施。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點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點五米

          (三)海底電纜為距外側電纜兩側各兩海里(港內為兩側各一百米)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發電、變電、調度、供電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的保護區為距管道(溝)兩側各一點五米內的區域。

          第十四條 電力設施周圍及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組織群眾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選聘、培訓群眾護線員,開展群眾護線。

          第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在電力線路設施易受損壞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置保護電力設施標志牌;

          (三)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鋪設后,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具體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危害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

          (六)在電廠灰壩上挖掘、取土,興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農作物;

          (八)在水底沖灰管道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九)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調度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二)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其它放飛物;

          (四)擅自在電力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懸掛物體、拴牲畜、攀附農作物;

          (七)在桿塔支柱間或桿塔與桿塔固定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九)在水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掘;

          (十)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遷移、拆除電力線路設施;

          (三)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三百米范圍內從事爆破作業;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起重機械施工作業;

          (七)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架設通信、廣播、電車線路及其他線路;

          (九)其他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除持有特種廢品收購許可證的廢品收購站、點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必須交驗電力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開具的證明。發現盜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可疑線索,應當立即報告電力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第二十條 土地、城建、林業等部門在審批建設用地、規劃建設項目、制定造林規劃時,應當避開電力設施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對新架設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原有樹木截干或者伐除,應當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時,應當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寬度為擬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與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

          樹木因不可抗力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主管部門為緊急避險,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時通知樹木所有人。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時 最大弧垂時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的;

          (四)其他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盜賣、非法收購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依據本條例重復處罰。

          第二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力主管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處罰權時,應當出示省電力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并使用其統一制發的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部繳同級財政。

          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管轄的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按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加少供(發)電量損失折款計算。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篇九

          第一條、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條、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壓器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154----330千伏?15米 ? ?500千伏?20米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十一條、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四)水底電纜敷設后,應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志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用物;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接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接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不得種植竹子;

          (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經縣級以上地方物資、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準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任何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本單位證明;任何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規定的商業企業出售。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電力主管部專用架空通信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采取安全措施,并與有關單位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并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或擴建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后,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條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采取措施,強行伐、剪樹木、竹子;凡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責令其賠償,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占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征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或實物,并視情況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地方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訴,對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仍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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