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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區別篇一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二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監外執行應遵循的法律規定
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七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被管制犯罪的義務與權利】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緩刑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緩刑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區別篇二
新刑事訴訟法學習
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
取保候審有關規定
一、取保候審的概念
取保候審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或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二、修改的內容
1、將刑訴法第51條修改為第65條 :規定了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與執行主體。
2、將刑訴法第55條修改為第68條: 規定了保證人的義務及違反法定義務應承擔的責任。
3、將刑訴法第56條修改為第69、70、71條:規定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保證金的確定、繳納及退還。
三、理解與適用
以上關于取保候審措施的修改,除了將保證人“未及時報告”修改為 “未履行保證義務”之外,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的內容:
(一)進一步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擴大適用范圍 1
(二)進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進一步明確取保候審保證金的確定、收取和退還
四、工作中應注意的問題
1、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2、對同一被取保候審人,不能同時適用保證金和保證 人。
3、保證金由提供保證金的人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 專門賬戶。
監視居住有關規定
一、監視居住的概念
監視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而限定其活動區域和住所,監視其行動的一種措施。
二、修改的內容
1、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3條作為第72、73、74條: 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與執行,監視居住期限的折抵。
2、將刑事訴訟法第57條改為75條:規定了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
3、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1條作為第76條:規定了
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
三、理解與適用
(一)將監視居住作為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使用,應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
第三,其他特殊情形。
(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嚴格控制適用范圍,并對通知家屬和檢察院監督做出明確規定
第一,再次確認了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監視居住的原則。
第二,對需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對象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將在指定的居所監視居住的對象范圍嚴格限制在兩類人:一是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但無固定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這三類犯罪,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有礙偵查的。
第三,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批準程序、執行地點作了明確規定。
第四,對指定監視居住通知家屬和委托辯護人作了明確規定。
第五,明確“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完善了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
(四)完善了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督手段
四、工作中注意的問題
1、自偵部門要充分靈活運用監視居住措施,嚴格把握監視居住的范圍。
2、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專門羈押場所、辦案場所執行。
3、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由監所部門審查監督,監所部門要把握好監督的內容和方法。
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區別篇三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即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即不得離開本人居住地周圍的一定區域,“市”,是指縣級市,不設區的市,不是指地級市、設區的市。這就是說,如果被取保候審人需要離開自己所居住的區域到外地去,只有經過公安機關的批準,才能離開,否則便是違反了規定。此外,如果取保候審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公安機關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這主要是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沒有終結以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隨時都有可能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訊問,核實證據,對案件開庭審理等等。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規定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是非常必要的。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機關采用傳訊方式通知他們到案。被取保候審人在接到傳訊后應當及時到案,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人不得以口頭、書面或者其他形式威脅、恫嚇、引誘、收買證人不要作證或者不要誠實作證。
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即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或者隱匿、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如果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首先沒收保證金,然后根據不同情形,分別給予處理。對于違法情節較輕,不需逮捕,允許再次取保候審的,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對于違反規定情節嚴重,不允許再取保候審的,應當采取監視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將保證金退還本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這主要是指兩種情況:一是被監視居住人在本地有固定住處的,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固定住處;二是對于應當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而在本地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他指定居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這里的居所,是公安機關指定的居住場所,而不是直接將被監視居住人關押在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對于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的,應當征得決定機關的同意。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即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會見除與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員和所聘請的律師、辯護人以外的其他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這是對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碼的要求,及時到案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即被監視居住人不得以暴力、威脅、恫嚇、引誘、收買證人等形式阻撓證人作證或者不如實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即被監視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隱匿、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或者與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統一口徑等。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以上規定,如果給司法機關的偵查活動造成了干擾或者增加了困難,或者嚴重妨礙了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應當對其予以逮捕。如果違反規定情節輕微,可以繼續對其監視居住。
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區別篇四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及期限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不得取保候審的情況: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區別篇五
取保候審論文: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研究
【中文摘要】取保候審制度的適用,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因而具有重要的人權保障功能。然而,受權力本位價值觀念的影響,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存在定的問題,司法實踐中也很難得到合理適用,大量羈押、超期羈押等現象頗為嚴重。如何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成為本文研究的重點。本文在對我國取保候審制度進行總體介紹與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運用法解釋學、比較法學等法學方法,提出完善的建議。本文研究的主要內容為:第一部分,簡要介紹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在對取保候審的基本內涵進行界定后,評析了取保候審的特征與功能。取保候審是一種臨時性限制措施,體現了權利性特征,具有保障刑事被追訴人人權、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及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價值的功能。第二部分介紹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適用現狀。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申請與決定程序、保證方式、保證期限、保證人的法律責任、被取保人應遵守的義務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該制度還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取保候審國家權力的定位、取保候審狹窄的適用范圍、取保候審單一的保證方式等等。取保候審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而的,如立法觀念有失偏頗、社...【英文摘要】bail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can make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to maximize personal freedom,and thus has an important function of human rights r, by the power standard values of the impact of the bail system in china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difficult to get a reasonable application of a large number of detentions, and extended detention and so on is quite to improve our bail system to solv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a standard resear...【關鍵詞】取保候審 人權保障 強制措施
【英文關鍵詞】bai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coercive measures
【目錄】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研究4-5
abstract5
10-14
摘要
第二章 我國
第一章 引言9-10
取保候審制度概述10-12
第一節 取保候審制度的涵義及特征
二、取保候審制度(二)權力性
一、取保候審制度的涵義的特征10-1211
(一)限制性10-11
(三)臨時性11-12第二節 取保候審制度的法律功
二、保
能12-1
4一、保障刑事被追訴人人權的功能12
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功能12-13的功能13-14
三、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價值
第三章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現狀14-24
一、取保候審的適用14
(二)不適用取
(一)第一節 我國取保候審的立法現狀14-17范圍14
(一)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保候審的情形1
4二、取保候審的申請與決定14-1
5取保候審的申請14-15保候審的方式與期限15-16的責任1616
15-16
(二)取保候審的決定15
(一)取保候審的方式
三、取
(二)取保候審的期限16
四、違反取保候審義務
(一)被取保人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責任
五、取保
(二)保證人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責任16
16-17
候審制度的法律救濟缺陷17-21
第二節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二、取
一、取保候審法律性質定位欠妥17
保候審適用范圍較為狹窄17-18一18-19
三、取保候審保證方式過于單
(一)四、違反取保的法律責任不明確19-20
(二)保證人的法律責任
被取保人的法律責任19-20
五、取保候審配套救濟措施不足20-21第三節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缺陷的成因21-2421-22
(一)權力本位觀念的影響
一、立法觀念有失偏頗21
(二)有罪推定原
二、社會
四、權
則的適用21-22誠信觀念不足22-23
(三)訴訟功利思想的影響22
三、監督機制不夠健全23
力分配不盡合理23-24善24-33
第四章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改革與完
第一節 取保候審制度改革的主要觀點24-26
二、改革國內取保候審
一、全面移植西方保釋制度的觀點24制度的觀點24-2626-28則26-27原則27-28
第二節 取保候審制度改革的原則
二、堅持無罪推定原
四、堅持訴訟效益
一、堅持人權保障原則26
三、堅持正當程序原則
第三節 取保候審具體制度的完善28-3
3一、重新定位取保候審的28-2929
二、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
29-30
四、加強取保
三、增加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
候審的法律責任30-3232-33結語
33-34
五、增設取保候審的救濟措施參考文獻
34-35
致謝
35-36
個人簡歷36